洛纪发〔2013〕17号
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、教育、惩处和保护职能,进一步落实和规范纪检监察机关诫勉谈话工作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、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、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《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》和《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》等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诫勉谈话,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发现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、履行职责、工作作风、道德品质、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对该领导干部进行谈话、诫勉教育,以达到提醒、警示、教育的目的,是一种为避免发生严重错误而采取的组织措施。
第三条 诫勉谈话要坚持实事求是、区别对待的原则,坚持惩治和预防相结合的原则,坚持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的原则。
第四条 发现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,但违纪情节轻微,可不给予党政纪处分或应给予党内(行政)警告处分而又具备减轻处分情节的,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:
(一)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,贯彻落实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、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;
(二)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,作风专断,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;
(三)不认真履行职责,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;
(四)搞华而不实和脱离实际的“形象工程”、“政绩工程”,铺张浪费,造成不良影响;
(五)不严格执行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》,用人失察失误;
(六)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,造成不良影响;
(七)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。
第五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,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。纪检监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的苗头性问题,需给予诫勉谈话的,由发现问题的部门提出建议,经分管领导同意,报主要领导批准,由该部门或分管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;或根据主要领导批示,由相关部门或分管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。已经批准立案需给予诫勉谈话的,由案件审理部门提出建议,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,由审理部门、案件调查部门、廉政办等部门或分管领导对其进行诫勉谈话。
诫勉谈话应自批准(批示)或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。
第六条 诫勉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(一)确定谈话人。谈话人不少于2人,且要有明确的主谈人、记录人。主谈人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班子成员或部门负责人担任。
(二)谈话准备。谈话前要认真审阅有关材料,了解谈话对象的基本情况、错误行为和存在问题,拟订谈话提纲,明确谈话的主要内容和先后顺序,确保谈话的顺利进行。
(三)发出通知。谈话的时间、地点,应提前通知谈话对象。同时,填写《诫勉谈话通知书》,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。
(四)实施谈话。谈话时,应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,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,指出其需要注意的问题,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,并形成书面材料。谈话人要做好谈话记录,由谈话对象核对并签字。
(五)填写《诫勉谈话登记表》。谈话结束后,要将诫勉要求、谈话对象的意见或说明等谈话情况进行整理,填写《诫勉谈话登记表》,由谈话对象核对并签字。
(六)材料归档。诫勉谈话记录和《诫勉谈话登记表》等材料一式三份,经分管领导审阅后,分别存入实施诫勉谈话的部门、审理案卷或调查材料和谈话对象的干部廉政档案。
第七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,要如实回答问题,不得隐瞒、编造、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,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,更不得打击报复。对违反者,应当进行批评教育,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。
第八条 谈话对象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的,要写出书面说明;检举、揭发其他人员的违纪问题的,要另行记录,由谈话人及时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。
第九条 诫勉谈话一般应在纪检监察机关固定办公场所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进行。
第十条 进行诫勉谈话后,承办部门应适时了解和掌握谈话对象对存在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,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,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,或者作出其他组织处理。
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诫勉谈话的内容要严格保密。对失密、泄密者,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在诫勉谈话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向谈话对象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主要负责人通报诫勉谈话情况。
第十三条 《诫勉谈话登记表》存入谈话对象干部廉政档案后,按年度、单位分类编号管理,以供有关党组织或部门对谈话对象考察、考核时参考。
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阳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领导干部、非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。
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洛阳市纪委、洛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